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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 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2018年7月25日  深圳合同诈骗案件辩护律师   http://www.shtjfzcqh.cn/
  11月10日,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告龙飞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宋昭雄、杨仕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只判决被告宋昭强偿还原告的购车款32,647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龙飞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与被告宋昭强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分期付款总额为111,754元整(含本金99,778元,利息11,976元),原告将车交与被告。至2008年4月28日,被告宋昭强还欠原告32,647元未付,原告将车收回。双方协商后,宋昭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被告宋昭雄、杨仕忠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约定每月偿还原告10,000元,三个月内还清此款。原告将车交与宋昭强经营,后宋昭强未归还此款,已于2008年7月20日外出下落不明。2009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昭强立即偿还该款,担保人宋昭雄、杨仕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宋昭雄、杨仕忠在为被告宋昭强进行担保时,虽然在欠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份额等保证条款,但是,二位保证人在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所以,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昭强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三个月,即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7月28日,保证期间应至2009年1月28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宋昭雄、杨仕忠主张过权利,即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宋昭雄、杨仕忠的保证责任免除。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