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深圳市工商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上述事实,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已构成利用合同从事欺诈活动。依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退回所骗的财物,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
[案例评柝]
本案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利用合同进行违法的违法行为智能性较高,合同案件当事人很狡猾,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持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此案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知识,并有希望造成表面上是由于对方当事人“违约”,而向其交付押金的心理状态,显然当事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2、当事人有欺诈的行为。其行为一般包括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设定承揽方在客观条件下无法达到的产品产量,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承揽方违约,以此骗取其押金,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
3、客观方面合同履行的结果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危害面、影响面较大。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承揽方按约定履行合同,交付了押金并投入了人、财、物、力进行加工,而当事人却无履约诚意和能力。此案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大部分是外地人、农村人、没有工作的人,涉及多个省县区。由于这部分人缺乏法律知识,容易被当事人的表面现象所蒙蔽,“自愿”与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使自身利益受到了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