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合同诈骗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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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例分析

2017年6月19日  深圳合同诈骗案件辩护律师   http://www.shtjfzcqh.cn/

案情:2011年4月下旬,A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人XX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某项业务的跟踪和洽谈。后于2012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XX为A公司的经销商,负责A公司的经销销售业务,对外以A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A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后 XX私刻A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伪造了以其个人经营的B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B公司名义,分别与某安装有限公司、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某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合同。

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A公司根据XX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四家公司。此后,XX将上述四家公司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支付给B公司的货款合计1542976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关闭手机逃匿。

2015年1月25日,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A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A公司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XX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案发后,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XX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损失未挽回的情况在量刑时应一并酌情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确保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责令XX退赔被害单位A公司一百五十四万二千九百七十六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二审法院撤回抗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 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XX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分析:关于本案的定性,大致有四种观点:一是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A公司授权其为代理人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货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二是认为XX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A公司授权其为代理人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三是认为 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A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四是认为XX在履行其与A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A公司的财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倾向于同意第四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XX不属于A公司的工作人员

诈骗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人员。在以骗取的方式实施诈骗、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时,三者容易产生混淆,因此,本案准确定性的第一个关键点在于XX是否属于A公司的工作人员。

职务是一项由单位分配给行为人为单位所从事的一种持续的、反复进行的工作,担任职务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而非单位临时一次性地委托行为人从事某项事务。本案中,XX仅系A公司临时一次性授权的、仅负责某业务的代理人,故XX在A公司并无职务,不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二)被告人XX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XX 在A公司授权其为代理人,并与其签订经销协议后,因之前其投资失败、经营亏损等原因,萌生了非法占有A公司货款的犯罪故意。此后,XX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A公司的授权,私刻印章,伪造了A公司委托其个人经营的B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B公司名义与四家公司签订合同:后XX又利用A公司对其的信任,骗取A公司向该四家公司供货,并将该四家公司收货后支付给B公司的货款据为已有,并用于还债、投资经营及个人开销等,在A公司多次要求其向客户催款的情况下,XX始终用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为了拖延时间,其还伪造了一份合同交予A公司。当该虚假事实被揭穿后,XX自知无法再隐瞒下去,便关闭手机逃匿。XX的上述行为充分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被告人XX实施诈骗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XX与A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对XX经销A公司的各类产品的基价、销售报酬等均作了约定,且明确XX为A公司的经销商,负责A公司的经销业务,对外应以A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A公司指定账户进行货款结算。然而,XX在协议明确约定对外应以A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的情况下,仍以B公司名义,分别与四家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又在协议明确约定应按A公司指定账户进行货款结算的情况下,示意四家公司将货款汇到其个人经营的B公司账上。可见,XX的诈骗行为始终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的。综上所述,XX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A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A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二审法院对XX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