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某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李某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当年10月,李某把60万元汇到张某的帐户;第二年9月,李某又根据张某请求把10万元汇到该建筑公司会计王某的帐户。2005年4月,为了续借该款,张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又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筹集资金70万元整,利息按每月3%给付”,该协议书有张某和李某的签字,但没有加盖建筑公司的公章。
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1月,建筑公司按约定的利率先是每月1.8万元、后每月2.1万元向李某支付利息。自2005年2月起,由于建筑公司再也没有支付利息,李某便多次找张某催讨借款,张某遂于2006年6月又给李某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柒拾万元整,于2006年底之前保证结清利息,借款人张某”。2007年3月,张某不再担任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之父。在张某交接时提供给公司的帐外帐中,其应付款和应收款明细中没有张某收到李某借款60万元的记载,据此,建筑公司只认可曾向李某借款10万元的效力。为此,李某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建筑公司和张某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所欠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在担任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借款7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建筑公司负责予以清偿。
至于原告李某根据被告指定将借款分别汇入被告张某和会计王某的帐户,应当认定被告张某和会计王某接受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尤其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的效力从某种意义上讲高于会计王某行为的效力,因此,被告建筑公司只认可会计王某收到10万元属于企业借款、不认可张某收到的60万元属企业借款之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